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城柏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柏坡东路与平光路交叉口后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于某某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 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5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霞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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