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元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村**组,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湖湾**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3K9**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宝丰纺织厂门口处时,因醉酒无法开车遂主动报警求助,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同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出警记录、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电话13575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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