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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75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辽B****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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