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第67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工作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餐厅。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在凤城九路与明光路十字处吃饭,期间饮酒。22时许,被告驾驶陕A****7号白色面包车行驶至明光路与凤城一路十字时,适逢民警在此处执勤检查,遂被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徐一琳
2015年11月11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9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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