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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住霍林郭勒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0时50分许,于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新新家园A区东门东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新家园A区东门附近与路灯杆相撞后倒车时又与卢某某驾驶蒙G****号出租车沿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无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于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向北继续行驶,00时59分许,于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又与尤某某驾驶蒙G****号出租车沿永兴路由北向南掉头相撞后,蒙G****号出租车又与张某某停在路边的蒙G****号皮卡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蒙G****号出租车驾驶员尤某某、乘坐人金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于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逃逸。1时40分许,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将于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测《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3058号)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51mg/100ml,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延欣

                               检 察 员: 夏晓倩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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