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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5********,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学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单元**,现住址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LA****号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临河区五一街南四巷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2020年8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3.02mg乙醇。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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