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市**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晋JU****号普通小型轿车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一小吃店出发,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与中兴路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L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钱林梓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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