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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社区**居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0时56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359+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于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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