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18〕18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克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克山县老财政局对面特色鱼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8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民警工作说明、酒精呼吸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路段拍照、查获车辆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于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传德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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