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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9********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现住于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2008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大转盘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3.53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张艳杰

2020521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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