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身份证号码23082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社区**委**组**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楼**单元**室,2020年3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鲍某某的苏A9****酷派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王某某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门前沿和平街行驶至繁荣路后又原路返回至桦南分局门前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当场抓获。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抽取的血样、涉案苏A9****酷派牌小型轿车;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鲍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宏
检察官助理:韩光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黑龙江省桦南县建委家属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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