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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0********,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本市安广镇第一小学门前处被交警孙某某、仲某某查获,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乙、于某丙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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