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朝阳区**电脑维修服务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村**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2日被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K****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景阳广场出发,途径景阳大路、西解放立交桥,沿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长公交鉴通字【2019】259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金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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