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乡**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A***2的白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5.72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时所驾驶的机动车;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取缔录像截图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芳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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