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通河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黑LP****”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沿伊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通河县凤山镇青茶村河西屯南侧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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