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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濮阳市***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由东向西驾驶豫J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迁曹线116东外环柏各庄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等信号灯孙某某驾驶的冀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5mg/100ml。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认罪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冰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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