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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射洪市太乙镇街上租住房内饮酒。随后无证(2016年5月有效期止)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代某某(女,49岁,本案被害人)等三人离开太乙镇街上经射大路向太乙镇拦沟田村方向行驶。当晚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太乙镇大田村10组路段,因操作不当,该车翻下路边田坎,造成代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市太乙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

2020年2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所送血液样品“于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39.9mg/100mL。

2020年2月1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近光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1条相关要求。

2020年2月17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代某某尸体未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无效、超载,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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