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街道“石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检查过程中对于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值为137毫克/100毫升。同日20时32分许,民警在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提取了于某某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7.1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4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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