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村**里**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9的黑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悦学府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当场检测,结果显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现住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