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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9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南岔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A****7黑色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卉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悦园小区门前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95mg/100ml。后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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