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酒后驾驶津N****8号小型轿车由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沿205国道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光合谷旅游度假区,因与妻子别某某发生矛盾引发厮打,别某某报警,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群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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