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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于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如皋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江安镇新鄂线由北向南行至申九村十组路段,碰撞行人戴某某,致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1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救治伤员,在医院时明知他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于某某赔偿戴某某交通事故各类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中戴某某住院医疗费用8894.54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安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救治伤员,在医院时明知他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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