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88年**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8********,大专文化程度,威海市**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号附**号,现住**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港游艇路段附近时,与夏某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66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夏丽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应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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