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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住宁城县****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DE****号小型轿车载着其3岁女儿于某甲从宁城县山头道班回家途中,沿五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转入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1KM+500M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和于某甲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8.5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事件单、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宣

检察官助理:张水清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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