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释放,于2017年10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蓝色金昌牌三轮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自南向北行驶至乐源大道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东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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