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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273,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政村****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浙BL18X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洪庄安置区门口路段时睡着了,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沈骆怡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戎  震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寨**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补材两张、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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