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商业街、青山路、新华街、富山路行驶至韩都烤肉店后,因王某某举报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乳山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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