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2019年3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栖霞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栖霞市迎宾路261号灯杆北810厘米处,与同向倒完车后准备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超载、超长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相撞,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和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6月18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32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军
检察官助理:马振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一册,散页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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