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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清区**街道**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各2次。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在本市市中区**村**烧烤店门口西侧道路上,与被害人吕某某(男,29岁)发生事故,造成吕某某5根肋骨骨折、下颌部损伤后遗留条状瘢痕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8±5.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胸部损伤程度系轻伤,面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同年6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于某某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36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吕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视听资料(执勤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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