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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在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北曹范村北头一个烧烤店饮酒,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圣火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32分许行驶至曹范高速桥南边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4.4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08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6905****);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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