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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村。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于2017年12月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其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自2019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份携带印有白色字样的手提袋多次到济南市莱芜区**市场处,采取用手提袋遮挡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钱物价值达8589.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印有白色字样的手提袋到莱芜区**镇大集上寻找盗窃目标。当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该集市上利康大药房对面一摊位处窃取单某某放在婴儿小推车车把上的黑色布包一个,内有VIVO牌X21A型手机一部、儿童保温杯一个、钥匙一串、中性笔一支。后被告人于某某在该集市上**宾馆对面一摊位处窃取孙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棕色皮背包一个,内有华为Nova手机一部、华为荣耀畅玩手机一部、现金100元、手套、钥匙、口罩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2189元。

2.2019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再次携带相同手提袋到上述地点,在该集市十字路口东北角一菜摊处窃取聂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蓝色手提布包一个,内有VIVO牌Y67L手机一部、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2元。

3.2019年11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相同手提袋到莱芜区东方**处,在一卖肉的摊位处窃取黄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华为畅想8Plus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8元。

4.2019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相同手提袋到****早市处,在****小区东门处的一菜摊前窃取卜某某挂在婴儿小推车车把上的棕色LV包小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余元、身份证、钥匙、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5.2019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相同手提袋到****早市处,在****小区东门对面一卖煎饼的摊位处窃取亓某甲放于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方形包一个,内有化妆品一宗;后被告人于某某在该早市一卖石榴的摊位处窃取亓某乙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家家悦购物卡(其中一张内有余额12.6元)、公交卡、钥匙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元。

6.2019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相同手提袋到莱芜区**镇**处,在一卖鱼摊位处窃取李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皮革手提包一个,内有VIVO牌Y67手机一部、现金140元、***会员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于某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5.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等;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陈述等;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96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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