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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镇**养殖场(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荣成市**镇**村南道路(2387公里)处时,与曲某某停放在路西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路牙石、树木、两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6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荣成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曲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成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于某某的电子档案、到案经过、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曲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曲某某的电子档案、前科查询、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伯先强

检察官助理:董玉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荣成市**镇**养殖场,电话138631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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