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00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晋A****V白色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太茅路西蒲小区出发,沿太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汾东大街,后沿汾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东路,继续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桥中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3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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