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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镇**村**屯,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其黑AF****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兴隆镇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镇新一百商场红绿灯东侧100米处时,将一名路人撞倒,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隆中队民警在出警时将其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7464mg/100ml。被告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大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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