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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5 时03 分,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06线418km处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5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委托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资质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贴;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红  丽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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