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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镇**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20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八步区**镇**小区**栋**单元**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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