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0********,文盲,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火车站东侧**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着建三江城区中央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街与三江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三江路自东向西行驶崔某某驾驶的黑R*****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崔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6.0mg/100ml。
经侦查,于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楠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火车站东侧**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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