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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租住于开封市**贸易市场****(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Y****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大道与三间房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案报告书;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徐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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