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05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GF****号小型汽车途经宣化区工程桥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值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抽血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3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兴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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