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号,住址:同上。2012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V*****的白色本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阳市八角井镇出发向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行驶。20时30分许,于某某沿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和路1号门前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挡获。归案后,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醉驾距离较长,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吕健
2020 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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