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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于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修理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房**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蔡某某等人先后在无锡市滨湖区尚美路上的“宝界宏鹰湖鲜馆”、经贸路上的“藏书羊肉馆”用餐时饮酒。后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晚11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载乘蔡某某从经贸路出发,后沿金城高架行驶至清扬路口,等蔡某某下车后,被告人于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返回,于次日凌晨零时许途经金城西路经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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