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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电焊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号。2012年9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A6****号小型面包车沿杭州市**街道**村**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在村道北侧路边的豫D**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董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 机动车基本信息表,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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