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牙克石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G332线由根河市往额尔古纳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129公里加626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姜某某驾驶的蒙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蒙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0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等;2.证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红伟
检察官助理 崔娜仁图雅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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