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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22时许,酒后驾驶辽E****3号小型普通轿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驶往北甸子乡,行驶至北甸子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寒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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