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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于某某 ,,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亚达路九圣村路段,并与被害人姚某某停留在该路段的苏L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于某某受伤。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调取的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查破经过、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相关照片;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提取血样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联系方式:1381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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