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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于某某,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0****小型汽车行驶至淮安区南巽路与东长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5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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