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村**街**号,个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小型机动车号牌为冀A*****行驶至元氏县恒山大街处,因实施危险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仪视频;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兆芳
检察官助理:何彦萍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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