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富贵路兴之源便利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M6***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丽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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