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排**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光明路西环保局对面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乘客王某乙、王某丙)相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客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45mg/100ml。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爽
检察官助理:王济坤
2020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排**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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