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6 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因行驶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遂驾车对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进行追逐、拦截,期间先后两次用矿泉水瓶扔砸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于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道与**路交口东南角处,将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并用矿泉水瓶将侯某某汽车主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碎,用脚将该车的左侧后视镜、主驾驶侧车门踹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车辆市场损失价值人民币2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桂枫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处所为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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